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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房磊与孙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磊,孙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716号原告:房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瑞,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房磊与被告孙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孙瑞。2012年2月13日,被告孙瑞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被告孙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及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0万元出借给被告孙瑞。被告孙瑞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核实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3日,被告孙瑞向原告房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当日,原告自其在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开设的228791910000494520账户取款40万元,将其中20万元交给被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瑞向原告房磊借款20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利息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债权人多次催要债务人拒不归还,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房磊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孙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心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