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潘自如与戴刚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自如;戴刚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48号原告:潘自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荣。被告:戴刚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吕建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剑锐。原告潘自如与被告姜小波、戴刚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自如申请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姜小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潘自如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戴刚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自如诉称:2011年10月27日7时0分,被告戴刚红驾驶姜小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号的小型客车,沿从叉路行驶至贺下线江山市贺村镇幸福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江山市贺村医院及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伤情为:右侧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211.41元,医生并建议休息共67天。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自如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被告戴刚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等合计人民币88179.4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有1167.40元医疗费属于非医保费用;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时间过长,认为合理应在60天,标准按照每天75元计算;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戴刚红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药品费用清单六张、医疗费发票十一张、疾病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所花的治疗费用、误工时间。被告戴刚红对此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时间合理的应为60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1211.41元,住院时间为19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需扣除非医保费用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87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所花的鉴定费。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江山市九龙机械厂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房产证办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机械厂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厂上班,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虽属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常居住地应结合暂住证、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房屋租赁材料、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等综合认定。主要收入来源地应结合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从事合法经营的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等综合认定。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居住地为江山市贺村镇白鹅路3幢1单元502室,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原告在该地居住时间未满一年,不能认定该地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江山市九龙机械厂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予以佐证,且其向本院提供的江山市九龙机械厂证明无相应的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故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具有来源于城镇的主要收入。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对象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戴刚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7时00分,被告戴刚红驾驶姜小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号的小型客车,沿从叉路行驶至贺下线江山市贺村镇幸福村路段时,与原告潘自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潘自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自如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潘自如受伤后在江山市贺村医院及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治,治疗期间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1211.41元。原告潘自如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H×××××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刚红支付原告潘自如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该范围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需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要求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合理费用,因被告戴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应按照每天7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潘自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11.4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2641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浙HR791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潘自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19.2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戴刚红赔偿原告潘自如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0.21元,扣除被告戴刚红已经支付原告潘自如的1000元,被告戴刚红尚应赔偿原告潘自如人民币1490.2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潘自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2元,由原告潘自如负担400元,由被告戴刚红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