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怀君诉朱朝平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君,朱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497号原告张怀君,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朝平,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张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怀君诉被告朱朝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朱朝平及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君诉称:2012年11月25日早晨,被告朱朝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境内富顺县人民医院往罗浮洞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人民医院内通道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车头与原告相撞,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朝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好转出院。原告伤后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被告朱朝平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朝平、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后的医疗费3352元、护理费2150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误工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1858元。被告朱朝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且已在事发后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法有据的,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误工损失中产生的代课费,由于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该代课费应该由原告本人承担,请求法庭核实后再予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考虑在4000元-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付。经综合审查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5日早晨,被告朱朝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人民医院往罗浮洞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人民医院内通道处时,由于其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朝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50日。原告伤后住院用去医疗费23704.79元,出院后按医嘱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252元,共计23956.79元,其中原告垫付3352元,被告朱朝平垫付10604.79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要求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原告为富顺县某镇某学校教师,且此次事故发生在开学学期内但为周日即非工作时间。被告朱朝平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朱朝平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伤残后果,被告朱朝平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朱朝平向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朝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其间的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50元计付。对原告的6800元误工损失,其中代课费5000元、扣发绩效工资1240元、扣发提高奖励性绩效工资560元,原告提供了富顺县某镇某学校的证明以及代课老师的教师资格证明和代课费收条予以证明,并于2013年4月9日经本庭前往富顺县某镇某学校进行核实,特别对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持异议的5000元代课费予以调查。该校提供了2011年11月10日教代会通过的《柑坳九年制学校出勤考核制度》,其中第12条规定:“如非因公请假,需要代课的,由请假人自出代课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6800元误工费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医疗费23956.79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2150元(43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43天×10元/天)、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误工费6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2462.7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扣除已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后,直接赔付给原告86746元。对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中超出保险限额的13956.79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716.79元,由被告朱朝平全部承担,其中被告朱朝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604.79元可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朱朝平尚应赔偿原告15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怀君赔付86746元;二、被告朱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怀君赔付15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朱朝平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玉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