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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王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平阴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二人了解不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骂原告,夫妻感情自始未建立起来。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5日二人生一男孩,取名王志鲲,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2012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故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的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6000元,至王志鲲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