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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确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张××,女,汉族,农民,1973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莹,普会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男,汉族,农民,1971年9月8日生。原告张××与被告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1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05年秋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9年起被告从未回家,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与被���长期分居,已不可能与被告和好。原告据此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财产平方三间归原告所有,其他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1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2月28日撤诉。2013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方三间、瓦房两间。被告万××外出打工,无法与其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口头裁定、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经常生气,夫妻感情较差。被告万××外出打工,无法与其联系,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一年内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均跟随原告生活,现在被告外出打工,故原、被告婚生女儿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结合本县实际,因酌定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为宜。因原告在庭审中仅要求被告支付小女儿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儿均由跟随原告生活,因此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归原告所有,两间瓦房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万××离婚;二、婚生女儿万×一(1996年4月15日出生)、二女儿万×二(2009年11月24号出生)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万亦书抚养费300元,至万亦书18周岁止。三、婚后财产平房三间归原告所有,两间瓦房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邓新义人民陪审员  叶墨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