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沈少华与邵国良、冯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少华,邵国良,冯星,单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沈少华。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邵国良。被告:冯星。被告:单金强。原告沈少华与被告邵国良、冯星、单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良、冯星、单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少华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国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冯星、单金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三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邵国良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星、单金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邵国良、冯星、单金强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沈少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条、汇款单(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邵国良、冯星、单金强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邵国良、邵国良、冯星、单金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国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冯星、单金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三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国良尚欠原告沈少华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国良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国良归还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未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星、单金强自愿为被告邵国良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国良、冯星、单金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国良应归还给原告沈少华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星、单金强对被告邵国良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国良追偿;三、驳回原告沈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邵国良、冯星、单金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滢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公告邵国良(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505176238)冯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403318316)单金强(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210056334):本院受理原告沈少华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一、被告邵国良应归还给原告沈少华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星、单金强对被告邵国良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国良追偿;三、驳回原告沈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邵国良、冯星、单金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