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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蓬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大升(蓬莱)纺织有限公司与王永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升(蓬莱)纺织有限公司,王永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蓬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大升(蓬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海市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士贤,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秀丽,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蓬莱市。被告王永华,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大升(蓬莱)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匡秀丽,被告王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原、被告2004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工作岗位为剪裁,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原、被告仅存在劳务关系。被告2004年9月即到原告处,而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5年7月1日,即从该日起被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不承认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可见,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才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263号裁决书的裁决,请求驳回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自2004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举报至劳动监察部门,原告才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前并未讲过时效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剪裁,原告按月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0年4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因社会保险费到蓬莱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经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后,原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告遂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2004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申请之日仍在原告处工作。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26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2004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成立。上述事实,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自2004年9月起到原告处工作事实清楚,双方在2005年7月1日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4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大升(蓬莱)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升(蓬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莉敏审判员  邹来晓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