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桂梅与运城市恒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梅,运城市恒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黄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76号原告李桂梅,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娟,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恒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运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宽、范欣,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禹都市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梅诉被告运城市恒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恒业公司)、被告黄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运城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宽、范钦以及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11时,被告黄鹏驾驶的晋MQ63**号别克车,在学苑路农村信用社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后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经认定被告黄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费108743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医疗费17984.6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4214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运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运城市中心医院病历、用药清单;三、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医疗费票据(含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五、加油费票据;六、盐湖区北城瑞泽养正堂食品店出具的李桂梅的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被告运城恒业公司辩称,对自己公司驾驶员黄鹏发生交通事故估计责任认定无异议你,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5411.8元。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依法返还自己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黄鹏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应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属于保险范围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范围,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精神损失等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1时,被告黄鹏驾驶的晋MQ63**号别克车在学苑路农村信用社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李桂梅撞伤。嗣后,被告用事故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形成无现场交通事故,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共2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伤,为此支出医药费49984.65元(含被告运城恒业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5411.8元)。后经盐湖区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8级伤残。审理中,原告还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874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1214元。审理中,被告运城恒业公司称,一、原告用200元加油票据代替交通票据来主张交通费,不应予以认可;二、对原告及其女儿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其在工资表上加盖的是财务章而非公章,其证明人系个体工商户,遂应出庭作证;三、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计算过高;四、原告做伤残鉴定的时间过早,结论不客观;四、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1年。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称,除同意被告运城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行关节置换手术属于超范围治疗,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时查明,被告黄鹏系被告运城恒业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晋MQ63**号别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黄鹏驾驶被告运城恒业公司所有的晋MQ63**号别克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形成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黄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亦属实,故被告方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黄鹏实际受雇于被告运城恒业公司,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城恒业公司承担,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则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为赔偿。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用加油票据作为交通费票据,因此与本案无关而不应赔偿。对此,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按农村户籍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李桂梅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药费14984.65元(不含被告运城恒业公司已垫付的35411.8元医药费)、误工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8743元(18123.9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护理费875元(25天×3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合计13710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7102.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