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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朱以陆,李继华与葛媛媛,朱君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葛某某,朱XX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朱某某,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女。被告朱XX,男。法定监护人葛某某,身份同上。委托代理人姚高修,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朱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卓、被告葛某某、被告葛某某、朱XX的委托代理人姚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诉称,朱某林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葛某某系朱某林妻子,被告朱XX系朱某林儿子。2013年12月5日朱某林在上班过程中因公死亡,原、被告于用人单位协商共赔偿800000元,但没有约定死亡赔偿费中各样明细,后原、被告将朱某林安葬。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原告因朱某林死亡赔偿款765000元中原、被告的份额511058元。两被告辩称,对于因朱某林死亡共赔偿800000无异议,考虑到原被告的亲情,同意原告的方案,但不同意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朱某林系两原告的次子,被告葛某某系朱某林妻子,被告朱XX系朱某林儿子。2013年12月5日朱某林死亡于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施工工地,原、被告于该公司协商共赔偿800000元,但没有约定死亡赔偿费中各种明细。后原被告将朱某林安葬。该赔偿款被朱某林亲属领取1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确认,用于安葬事宜支出35000元,剩余65000元在原告李某某处保管。现原被告对因朱某林死亡赔偿款765000元享有的份额存在异议而成诉。另查明,两原告有两名子女,两原告无稳定收入来源。朱某林只有朱XX一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泗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是否有权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针对争议焦点,两原告向法庭举证:原告李某某的诊断证明,其中载明李某某因脑梗塞于2013年3月9日在泗阳县卫民医院住院治疗。泗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主要内容为:朱某林死亡赔偿一案,经该委员会调解,结果为江苏地亚建筑公司泗阳分公司赔偿朱某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朱XX的抚养费、朱某某、李某某的赡养费共计800000元。两原告认为,原告李某某应当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两被告认为,原告李某某不应当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查清事实情况,本院依法到泗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核实,经核实,当时调解时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朱某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约1000000元,后经协商,江苏地亚建筑公司泗阳分公司是按人身损害标准赔偿朱某林亲属各项损失款800000元,包括朱某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朱XX的抚养费、朱某某、李某某的赡养费,但未明确各项具体金额,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本院认为,结合两原告无稳定收入来源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查情况,应当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本院认为,作为朱某林的直系亲属均有权获得其死亡抚恤金的权利。本案朱某某、李某某、葛某某、朱XX作为朱某林的直系亲属均有权获得抚恤金。因原被告均同意赔偿款总数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平分,本院予以确实。本院结合朱某林死亡赔偿款调解过程以及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当时的计算标准,如果相关赔偿标准是按对方全部责任赔偿应该是1000000元左右,故本院确认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0%计算,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为193270元【(18825×14×2/3+18825+18825×5/2)×0.8】,被告朱XX的被抚养人生活为70280元(18825×14×1/3×0.8)。故两原告应当得到443995元【(765000-193270-70280)÷2+193270),两被告应当得到3210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朱某某、李某某因亲属朱某林死亡而得的抚恤金为443995元(包括原告李某某处保管的65000元)。二、确认被告葛某某、朱XX因亲属朱某林死亡而得的抚恤金为321005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55元,由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负担2455元、被告葛某某、朱XX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