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董俊朋与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朋,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990号原告董俊朋,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武,系经理。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代表人张世帮,系总经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皮闯,系经理。原告董俊朋与被告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通二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正通二分公司代表人、天平保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俊朋诉称,原告董俊朋驾驶河北H×××××号农用车与张占府驾驶京G×××××号江淮货车于2011年4月24日7时许,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8KM+686M处两车肇事,致双方车辆和车上乘员受伤、一人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俊朋承担次要责任,张占府承担主要责任。张占府所驾驶的京G×××××号江淮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博达公司。该车以挂靠形式登记在被告正通二分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管理费。京G×××××号江淮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445元、公估费75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博达公司按8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正通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董俊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4月24日7时许,张占府驾驶博达公司所有的京G×××××号江淮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108KM+685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董俊朋驾驶其所有的冀H×××××号农用运输车。京G×××××号货车右侧撞冀H×××××号农用运输车左后侧,致冀H×××××号农用运输车失控后撞开右侧护栏,仰翻至路边沟内,造成冀H×××××号农用运输车乘员杨振魁死亡,冀H×××××号机动车乘员杨振环、杨振远、杨继和、京G×××××号货车乘员常根宝受伤。张占府承担80%责任,董俊朋承担20%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占府系博达公司雇员,其驾驶的机动车京G×××××号机动车以挂靠形式登记在正通二分公司名下经营,日常经营中被告正通二分公司以该车车主名义为该车办理营运证、保险、二级保养等上路经营手续,并收取一定管理费。京G×××××号机动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项下足额赔偿事故各受害人损失,财产损失项下尚未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各受害人损失10万元;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董俊朋所有的河北H×××××号机动车车辆损失8445元;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河北H×××××号机动车开支评估费675元。被告博达公司、被告正通二分公司、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7时许,张占府驾驶被告博达公司所有的京G×××××号江淮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108KM+685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董俊朋驾驶其所有的冀H×××××号农用运输车。京G×××××号货车右侧撞冀H×××××号农用运输车左后侧,致冀H×××××号农用运输车失控后撞开右侧护栏,仰翻至路边沟内,造成冀H×××××号农用运输车乘员杨振魁死亡,冀H×××××号机动车乘员杨振环和杨振远、杨继和、京G×××××号货车乘员常根宝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张占府系被告博达公司雇员,其驾驶的京G×××××号机动车以挂靠形式登记在被告正通二分公司名下经营,日常经营中被告正通二分公司以该车车主名义为该车办理营运证、保险、二级保养等上路经营手续,并收取一定管理费。京G×××××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项下足额赔偿事故各受害人损失,财产损失项下尚未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各受害人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正通二分公司、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张占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俊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张占府承担80%责任,原告董俊朋承担20%责任。张占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占府系被告博达公司雇员,被告博达公司应按张占府承担责任比例对原告董俊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正通二分公司作为京G×××××号机动车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博达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由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已足额向各受害人赔偿。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博达公司按80%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被告正通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445元,另开支公估费675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俊朋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俊朋车辆损失5156元、公估费540元,合计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俊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董俊朋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俊朋。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