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一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双与被上诉人张翠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双,张翠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一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双。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艳。委托代理人:李炳华(张翠艳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梁凤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委托代理人:周振华。上诉人张玉双与被上诉人张翠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三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上诉人张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华、梁凤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翠艳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张玉双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是保险机构。2013年3月27日12时45分,张玉双驾驶辽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xx**挂号车载香蕉及乘车人李炳华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普洱驶往昆明方向,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93+50M处时,所驾车辆冲入自救匝道后侧翻,驾驶人张玉双被甩出驾驶室后,被货箱左侧及所载香蕉压在车下,造成张玉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2日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玉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辽Pxxx**/辽Px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张玉双应当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炳华无直接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行为过错,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李炳华入院检查,花检查费及治疗费共计1711元,李炳华系张翠艳丈夫,该笔费用已由张翠艳支付。该起事故导致张翠艳车辆受损、停运及张玉双受伤。诉讼中,张翠艳申请对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葫芦岛鸿翔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1月5日葫芦岛鸿翔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葫鸿翔评简鉴(2013)第02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张翠艳拥有的货车经营损失市场价值为73710元,确定货车的净利润13000元/月,停运期间为5.67个月,张翠艳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元。此次事故给张翠艳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7917元,张翠艳又另行支付停车费7000元,自付材料费1137元,棉被押金1000元,高速费266元,2013年11月23日更换轮胎支付6000元。事故出现后张翠艳方多次去墨江处理该起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合计9986.5元。另查明,张翠艳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张玉双驾驶车辆冲入自救匝道后侧翻,造成张玉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称张玉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辽Pxxx**/辽Px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认定,张玉双应当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炳华无直接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行为过错,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张玉双在从事雇佣驾驶过程中未对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张玉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张玉双因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翠艳要求张玉双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张玉双驾驶的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虽然根据相关规定驾驶员在上道前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的义务,但张翠艳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又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同时张翠艳既是从事雇佣活动的支配者又是最终利益的归属者,要求张玉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是显失公平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翠艳承担损失的30%,张玉双承担损失的70%为宜。葫芦岛鸿翔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葫鸿翔评简鉴(2013)第023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中的货车经营损失基本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可。此次事故给张翠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11元(张翠艳为乘车人李炳华支付的);2、停运损失73710元(停运期间是从2013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到2013年9月17日修理完毕,因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2013年7月29日才对被暂扣的事故车辆予以放行);3、车辆损失47917元(已经保险公司核定);4、停车费7000元;5、交通、住宿费7900元;6、高速费266元,7、其他费用棉被1000元(自付材料费1137元已经保险公司核损不应再行赔付,轮胎款6000元发生在车辆修理完毕后不予考虑,网绳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考虑),合计应为139504元,另张翠艳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要求车辆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4791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翠艳支付乘车人李炳华的医疗费17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翠艳车辆损失4791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翠艳已支付乘车人李炳华的医疗费1711元;三、张玉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翠艳经济损失89876元(139504元-47917元(车辆损失)-1711元(支付李炳华医疗费)]的70%,即62913.2元;四、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张翠艳承担900元,由张玉双承担2100元;五、驳回张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张翠艳承担330元,由张玉双承担77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玉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玉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炳华系车主张翠艳的丈夫,我是李炳华的的雇员,一切事宜听从李炳华的安排,同时李炳华也是司机和我换班开,李炳华对车辆状况完全知悉。我驾驶车辆前,对车辆进行了全面检查,未发现车辆有异常情况。车辆正常行驶至下坡路段时,刹车突然失灵无法控制,为避免更大的交通事故,将车驶入自救匝道。上诉人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张翠艳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翠艳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张玉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张玉双作为专业司机对车辆安全性能的检查是其应尽的义务,张玉双未检查车辆的安全性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张玉双负全部责任,李炳华无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辽Pxxx**/辽P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张翠艳名下,李炳华与张翠艳系夫妻关系。张玉双系张翠艳、李炳华雇佣的司机,李炳华也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在运输途中与张玉双轮换驾驶。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双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张翠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交通事故系单车肇事没有相对方,只有车主单方面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张玉双系张翠艳、李炳华雇佣的司机,受李炳华的管理与支配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李炳华也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在运输途中与张玉双轮换驾驶,李炳华作为雇主兼司机对车辆的安全性能及安全驾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张玉双驾驶车辆肇事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张玉双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辽Pxxx**/辽P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指道路交通参与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该交通事故系单车肇事没有相对方,虽然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双负全部责任、李炳华无责任,这是针对事故的原因而言的,并非基于张玉双、李炳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承担责任的依据。但作为驾驶员应安全驾驶车辆,张玉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张翠艳、李炳华既是从事雇佣活动的支配者又是最终利益的归属者的情况下,要求张玉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是显失公平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雇主张翠艳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70%,张玉双承担损失的30%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三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变更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三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玉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翠艳经济损失89876元(139504元-47917元(车辆损失)-1711元(支付李炳华医疗费)]的30%,即26962.8元。三、变更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三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张翠艳承担2100元,由张玉双承担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张翠艳承担770元,张玉双承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张翠艳承担770元,张玉双承担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雅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