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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东锋与杨晓东、周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锋,杨晓东,周文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赵东锋,委托代理人:朱仲勉。被告杨晓东,被告周文虎,原告赵东锋为与被告杨晓东、周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锋的委托代理人朱仲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周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锋诉称,杨晓东于2011年10月20日向赵东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止,由周文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杨晓东、周文虎共同作出如下承诺:1、若杨晓东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两被告共同承担每日以借款金额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切赵东锋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上述款项经赵东锋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晓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及支付违约金41546.67元(暂计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金额另行计算)、律师费9000元,共计金额250546.67元;2、判令被告周文虎对被告杨晓东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晓东、周文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东锋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赵东锋与杨晓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文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赵东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9000元。被告杨晓东、周文虎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赵东锋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赵东锋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杨晓东向原告赵东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人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今向赵东锋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因本人原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违约,本人和保证人愿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本借据所涉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本人和保证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聘请律师代理费、资产评估费、资产拍卖费、催讨车旅费。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人的要求,款项转入现金。杨晓东在具借人处签字并捺印,周文虎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另查明,原告赵东锋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东锋与被告杨晓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赵东锋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杨晓东则应按借条上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因其未按时归还,故赵东锋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借据约定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赵东锋已自动调低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调整有利于对方当事人且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文虎自愿为被告赵东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据中亦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其应当对赵东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东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41546.67元(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9000元,总计金额250546.67元;二、被告周文虎对被告杨晓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708元,由被告杨晓东、周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伟锋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