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闫某某,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相新光,男,汉族,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新光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男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男孩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椐原、被告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照顾子女的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对原告闫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元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