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建祥与潘琴、丁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祥,丁荣伟,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521号原告王建祥。委托代理人秦美新,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荣伟。被告潘琴。原告王建祥与被告丁荣伟、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祥的委托代理人秦美新,被告丁荣伟、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祥诉称:丁荣伟于2010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天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00万元给丁荣伟,后丁荣伟一直未归还。经多次催要后,丁荣伟于2013年1月1日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其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被告丁荣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王建祥要求其借的,然后其又借给了别人。被告潘琴辩称:1、其与王建祥系一个村的,相互较为熟悉,王建祥对其家庭也较为了解,应知道丁伟荣不需要借款用于经营和家庭生活。2、对于丁伟荣借款及出借借条的事实,王建祥一直未告知其,丁伟荣也一直未向其透露借款情况。3、丁荣伟并未将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和家庭生活。其到2013年才了解到该款系王建祥请丁荣伟为其放贷的款项,并不是真正的借款。综上其认为,本案借款系王建祥与丁荣伟串通和隐瞒真实的情况下发生的交易,虽然发生在其与丁荣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不知晓也未用于共同经营和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王建祥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王建祥向丁荣伟汇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率20%。后丁荣伟按约归还利息至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丁荣伟向王建祥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王建祥100万元,年利率20%,半年支付一次。该借条出具后未再归还过本息。又查明:丁荣伟与潘琴于198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由王建祥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婚姻登记审查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王建祥陈述:2010年12月底,丁荣伟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00万元,当时写了借条,内容和2013年1月1日的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后来向丁荣伟要钱,丁荣伟说没有钱归还,所以又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就是本案提供的借条。丁荣伟陈述:2010年12月31日,王建祥要求其将钱借给别人,借给谁都可以,就是帮王建祥把钱放出去,于是其就同意了。当天王建祥就把钱给了其,其当天将钱借给了丁宏刚。最后一笔利息也是丁宏刚直接支付给王建祥的。后来其要求丁宏刚直接写借条给王建祥,但是王建祥不同意,还是要其写借条。审理中,丁荣伟提供丁宏刚出借给其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王建祥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向丁荣伟释明若将丁宏刚出具的借条及汇款记录作为证据提供,于7日内向法庭提供,逾期不提供视为举证不能。丁荣伟予以同意但截至本院判决之日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建祥为证明其与丁伟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及汇款凭证,虽丁荣伟认为系帮王建祥将款项出借给他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王建祥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王建祥与丁荣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建祥出借款项后,丁荣伟经催要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该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潘琴抗辩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属于丁荣伟与潘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于王建祥要求丁荣伟、潘琴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荣伟、潘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建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0元,由丁荣伟、潘琴负担。该款已由王建祥垫付,丁荣伟、潘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王建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