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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商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临清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华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刘华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2575号原告临清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戴湾乡水城屯法定代表人刘西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华英,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临清市,现住址不详。原告临清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华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受临清银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纸物流公司)委托,将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在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纸业银河公司)购买的高档双胶纸共37.635吨由临清运至济南。当天,原告经银纸物流公司同意后,将该趟运输委托给被告刘华英,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济南,原告每吨给付被告运输费用50元。后因被告过错,致使上述货物在途中着火灭失。2012年3月29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价款234729.50元给付银纸物流公司用以赔偿中冶纸业银河公司的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华英立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23472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银纸物流公司签订公路汽运合同一份,约定银纸物流公司向济南地区、临沂地区购货方发货由原告承运,在运输过程中,因原告承运产生的破损、丢失短少、延期到货等给银纸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在合同期内,原告除自己运输外,可以借助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但原告不得因其他运输单位或个人的责任而减少或免除原告的责任。2012年2月,银纸物流公司受中冶纸业银河公司委托,将瑞雪高档双胶纸共37.635吨(其中规格为787*1092的双胶纸为35.088吨,规格为889*1194的双胶纸为2.547吨)由临清(中冶纸业银河公司)运至济南(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2012年2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刘华英驾驶被告车牌号为冀D×××××的半挂货车在中冶银河纸业成品处提取上述货物,由临清运送至济南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因被告刘华英未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银纸物流公司向中冶纸业银河公司支付双胶纸价款234729.5元,用于赔偿中冶纸业银河公司的货物损失,银纸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赔偿货款的情况,中冶纸业银河公司向银纸物流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到该笔赔偿款的情况。2012年7月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刘华英名下位于临清市新华办事处上湾街的房产一处进行了查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公路汽运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提供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成品发运单一份;3、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4、原告提供发票一份;5、本院对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成品处处长张廷祥所做调查笔录一份;6、本院对临清银纸物流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李华所做调查笔录一份;7、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2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刘华英将瑞雪高档双胶纸由临清运送至济南,被告刘华英接受原告委托,并提取上述货物运往原告指定目的地,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华英作为承运人,未将承运货物运送至托运人指定目的地,又未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故其依法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可以作为认定损失货物价值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款23472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清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损失款234729.5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4821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695元,均由被告刘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泽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