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叶民初字第04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丁朝廷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叶民初字第04411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红旗街31号。法定代表人付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爱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办公室主任,住建平县红山街道。委托代理人于柏祥,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朝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职员,住建平县红山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被告丁朝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国、于柏祥,被告丁朝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称:1993年原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成立建平县城信物资公司。1994年被告承包经营该公司,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借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贷款40万元。1998年建平县城信物资公司被撤销,被告到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储蓄所上班。2001年,被告主动提出申请要求停止在储蓄所上班、下岗创业以偿还所欠单位的40万元贷款本息,单位经研究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保留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离岗创业,单位每月为其支付300元生活费,其余工资、福利用以偿还所欠单位的贷款本息。此后,被告即离开单位一直没有上班,在外经营自己的企业,单位也一直用其工资抵扣所欠单位的贷款本息。但被告于2013年对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停薪留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建劳人裁字(2013)8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其自2001年4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的实发工资146,333.81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违背事实,对被告的申请和双方达成并履行的《协议书》没有予以认定,最重要的是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一直未上班以及单位一直按约定以工资抵还贷款的事实,裁决书却认为双方没有履行,这是完全错误的。被告一直没有在岗上班,被告也并未对单位抵扣工资偿还贷款提出过异议,这些均证明双方对达成的协议一直是默认履行的。单位按被告申请和协议书的约定以工资抵扣偿还被告所欠的贷款也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自2001年4月起至2013年8月止在被告离岗创业期间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内部退养费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被告丁朝廷辩称:我是原告单位正式职工。1993年单位成立了建平县城信物资公司。1994年我承包经营,当时的承包方式并不是大包干,该公司创造的利润我都按规定交给了单位。1998年该公司被注销,我回单位上班。2001年4月,单位找我谈话,要求我个人偿还在建平县城信物资公司在单位的借款40万元。为此,我写了离职创业申请。2001年5月,我与单位签订为期8个月的协议,协议要求我在此期间偿还单位贷款5万元,单位向我支付工资或按月发放300元生活费,但该协议一直没有履行。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就此问题签订新的协议,但单位一直扣发我工资至2013年8月。在此期间,我因上述问题多次找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都没有解决,致使我无法回单位上班。2007年单位将我列为退养人员管理,但始终扣发我工资。单位这种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我在承包建平县城信物资公司期间,公司所借贷款,我个人没有占用,应该用公司财产偿还。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单位已经接收,应由单位负责清理,我个人没有偿还公司贷款的义务。单位与我签订的扣发工资偿还贷款的协议明显违法,应该无效。为此我认为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裁字(2013)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客观公正,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双方所签协议内容,是单位内部的承包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双方就内部承包问题至今未进行清算,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就扣发被告工资是违法的。如果原告认为劳服公司是属于被告个人的,那么被告上交给原告的五六十万元应回退被告。如果劳服公司是原告的,作为负责人就没有义务替劳服公司偿还欠款。所以我要求原告返还扣留的2001年4月至2013年8月工资146,333.81元。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将其下属企业建平县城信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城信公司”)承包给被告丁朝廷经营。1996年,丁朝廷的劳动工资关系调入该信用社,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998年1月12日,城信公司在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借款480万元,截至1999年12月29日尚欠贷款本息40万元未还。后城信公司被撤销,被告调回单位储蓄所上班。2001年1月12日,被告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由于历史的各种原因,在做劳服(城信物资公司)工作时,随(虽)然上缴了40万管理费及200多万元的贷款利息,但目前尚欠信用社贷款40万元。本人有决心、有信心将贷款还清,但无奈目前只因本人在做储蓄工作,仅靠有限工资收入,偿还所欠贷款实有困难,为此本人特申请将本人调出储蓄所,在去做一段时间的业务工作,因恳请社领导,再给予资金上的一些支持,本人有望在两年内将所欠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此外本人要求保留本人的一切工资及福利待遇,但本人愿以工资的大部分用来偿还贷款本息,只请领导保留部分生活费用即可……”。2001年4月23日,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我社考虑现经济环境差,经营条件不好,对于丁朝廷本人提出两年内还清贷款及利息的想法做以下变动。丁朝廷停止储蓄工作后,一年必须还城信物资公司贷款本息10万元。2、丁朝廷在外独立经营期间,每月只发放生活费300元,剩余工资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发放工资额到年终核定,年终完成贷款本息任务,工资正常发放,如完不成任务,按完成比例发放,一年所偿还贷款低于5万元,除发放300生活费以外不在发放剩余工资。另外,在贷款本息还清前,如完成每年还贷,社里所发放的一切福利均折合现金偿还贷款本息,低于5万元不发放福利。3、丁朝廷在外独立经营期间,我社对其工职保留。但必须参加每年的竞聘上岗。……6、本合同有效期自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二OO一年十二月末止。此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不得单方违约。”后双方又在《协议书》中约定:“因时间关系2001年还贷款伍万元(¥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丁朝廷离岗创业。但自2001年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单位偿还贷款本息,而单位亦未将其工资给付被告,也未按约定每月向被告发放300元生活费,但被告在单位每月发放的工资名册中均签名确认。2004年12月31日,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用被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偿还了被告所欠单位的贷款本息55,000元,并将现金交款单、贷款回收凭证给付了被告。2005年12月28日,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朝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建平人民分社。自2007年1月起,该社对被告丁朝廷按“内部退养人员”进行管理。2007年12月31日,该社又用被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偿还了被告所欠单位的贷款本息48,000元,并将现金交款单、贷款回收凭证给付了被告。2008年6月18日,朝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建平人民分社更名为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2011年1月25日,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更名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2013年8月,被告丁朝廷以本案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为被申请人,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25万元。2013年9月30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裁字(2013)8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自2001年4月起至2013年8月止期间的实发工资(或实发内部退养生活费)合计壹拾肆万陆仟叁佰叁拾叁元捌角壹分(¥146333.81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城市信用社城信物资公司承包合同、城市信用社劳动服务处承包合同、借款借据,被告书写的申请书1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贷款凭证、不良贷款台账1份,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现金交款单、贷款回收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辽宁监管局批复文件,原告提交的建劳人裁字(2013)8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与被告丁朝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但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丁朝廷自愿与单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离岗创业偿还其承包经营城信公司期间所欠单位贷款本息40万元,还约定“在外独立经营期间,每月只发放生活费300元,剩余工资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对合同有效期做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有效期自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二OO一年十二月末止”,该《协议书》至2001年12月末已经失效。但被告在离岗创业后未履行约定的“2001年还贷款伍万元”的义务,故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可以按约定在给付被告每月300元生活费后,用被告其余的工资和福利待遇5万元偿还被告所欠单位的贷款本息,且该单位将被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偿还了所欠的贷款本息后,将现金交款单、贷款回收凭证给付了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单位用被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5万元偿还被告所欠单位的贷款本息后,在双方对欠款偿还问题未达成新的协议情形下,虽然被告离岗创业而未继续上班,但单位再继续用被告工资和福利待遇偿还欠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将被告其余工资96,333.81元及时给付。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其余贷款本息35万元,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丁朝廷2001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146,333.81元中的96,333.81元。二、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不再给付被告丁朝廷的其余工资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