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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郭庆彪与李振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彪,李振光,余敬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郭庆彪,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振光,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余敬朝,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郭庆彪诉被告李振光、余敬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光、余敬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彪诉称:被告李振光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12月1日向我借款二次,共计13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其中被告余敬朝为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9万元作担保。并分别向我出具书面借款手续二张。以上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诸人民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光、余敬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光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138000元。其中被告余敬朝为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9万元作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手续二张。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郭庆彪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借款人:李振光,2011年12月1号”。“借款条,今借现金玖万元90000.00元,自2011年4月27日,并由余敬朝为我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到期归还。借款人:李振光。担保人:余敬朝2011年4月27日”。“担保书,我余敬朝自愿为李振光于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玖万元(90000.00元)进行担保,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无条件按借款约定进行偿还,并用我的工资和家庭财产及其他财产归还该笔借款。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笔贷款,担保期限为2年还清借款日止。担保人:余敬朝2011年4月27日”。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诉诸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因被告李振光、余敬朝外出,地址不祥,本院于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李振光、余敬朝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6个月内(%)利率为5.60,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3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担保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光、余敬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李振光共借原告现金138000元,其中借款9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余敬朝作担保并出据借款条和担保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光借原告款138000元已催要,原告郭庆彪要求被告李振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末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庆彪可主张经催告不还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催告时间,本院确定送达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催告日期,即2013年1月15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6个月内(%)利率为5.60。被告余敬朝为借款中的90000元及利息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保证。其次,原告郭庆彪在被告保证期间,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让其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郭庆彪诉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振光、余敬朝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振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0‰)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余敬朝为其中的90000元及利息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560元,由被告李振光、余敬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黄连华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