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磐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75年10月被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另因贩卖管制刀具,于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间先后五次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11时许,在磐石市客运站候车室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候车人周某现金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离开现场后,在客运站门口被刘某(被害人周某男朋友)抓住。刘某追回赃款并返还被害人周某。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1时许,磐石市居民周某与其男朋友刘某在磐石市客运站大厅候车时,被告人张某某见刘某坐在凳子上打盹且其身旁有一女士挎包,趁刘某不备打开挎包,将内装人民币500.00元的钱夹盗走。后返回候车室准备将钱夹放回挎包过程中,被周某发现。当其逃至客运站门口时,被刘某抓获并将赃款追回返还周某。周某报案,后与刘某将张某某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以上事实,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涉案放置被盗现金的钱夹和挎包细目照片及盗窃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于作案后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并同种犯罪前科及多次劣迹,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孙国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