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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龚诗林等20人与被执行人隆化县汤头沟镇大东沟门萤石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诗林等,隆化县汤头沟镇大东沟门萤石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隆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龚诗林等20人(名单附后)。被执行人隆化县汤头沟镇大东沟门萤石矿,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徐志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龚诗林等20人与被执行人隆化县汤头沟镇大东沟门萤石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013)隆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龚诗林等20人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龚诗林等20人履行给付42.7675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隆化县汤头沟镇大东沟门萤石矿所有的300吨一级萤石矿予以变卖,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013)隆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静乃动审 判 员  谢兆平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