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李胜风、张新、张慧利、张英杰、彭安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胜风,张新,张慧利,张英杰,彭安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负责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风,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利,女,1988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杰,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安生,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号。负责人张安琪,经理。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胜风、张新、张慧利、张英杰、彭安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9日17时20分许,张立志受彭安生的雇佣驾驶豫EB11**号大型客车(该车登记车主是安阳安运公司,实际车主是彭安生)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境内691公里+60米处,与李胜风等四人亲属张春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春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张春朝花去抢救费2249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立志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春朝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豫EB11**号大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阳安运公司投有安全统筹自救,其第三者责任事故统筹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李胜风等四人亲属张春朝事发前在新乡市畅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且居住在郑州市。另查明:彭安生已付李胜风等丧葬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彭安生雇佣司机张立志驾驶豫EB11**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与李胜风等四人亲属张春朝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胜风等四人要求赔偿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三被告均认可30000元,对此予以支持。彭安生支付李胜风等丧葬费15000元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李胜风等四人的款项中扣除该费用。彭安生主张的车损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李胜风等四人的合理损失为:抢救费2249元、死亡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63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61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胜风等四人扣除彭安生已付丧葬费15000元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7249元,不足部分396139元-97249元=298890元,由彭安生承担80%即239112元,因彭安生在安阳安运公司投有安全统筹自救,其第三者责任事故统筹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此款由该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胜风、张新、张慧利、张英杰各项损失共计97249元;二、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胜风、张新、张慧利、张英杰各项损失共计239112元;三、驳回李胜风张新、张慧利、张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保全费2000元,由彭安生承担。安阳安运公司上诉称:张春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审超出李胜风等四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本案交强险中应足额赔偿,下余损失应由彭安生赔偿,安阳安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李胜风、张新、张慧利、张英杰、彭安生辩称:安阳安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彭安生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8日向安阳安运公司缴纳2012年度保险费10000元、13726元,合计23726元。(二)、安阳安运公司的《安全统筹自救明细单载明:豫EB11**号大型客车“统筹自救事故种类”项下第三者责任事故统筹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费合计为23726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张立志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春朝驾驶费机动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立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朝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EB11**号大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减去彭安生此前已垫付李胜风等四人的丧葬费1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李胜风等四人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豫EB11**号大型客车挂靠在安阳安运公司运营,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彭安生,张立志系受彭安生雇佣的司机,该车因张立志系受彭安生雇佣的司机,彭安生应承担李胜风等四人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80%的赔偿责任。又因彭安生将其实际所有的豫EB11**号大型客车在安阳安运公司投有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安全统筹自救并缴纳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该安全统筹自救保险期间内,故原审判令安阳安运公司承担应由彭安生承担的李胜风等四人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李胜风等四人在原审提交的劳务合同、营业执照、上岗证、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建造师准考证及张春朝生前所在单位新乡市畅通路桥养护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春朝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9年起在该公司从事桥梁养护管理工作且在郑州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为城市,故原审对张春朝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张春朝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元/年计算20年应为363896元,原审计算为363890元有误,因李胜风等四人未对此提起上诉,依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再审查。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和安阳安运公司赔偿总额为338160.2元,未超出李胜风等四人在原审请求的赔偿总额388112元,故安阳安运公司主张原审超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阳安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磊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王彦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