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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营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营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址河源镇,下落不明。原告刘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3日在辽宁省营口市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年12岁,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0年2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有三年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告诉,要求:一、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现年12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地局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及举示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年12岁,后被告无故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调查认定,无家庭存款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现年12岁)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3年起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直至该子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自承包田各自经种。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于河廷人民陪审员  杜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劲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