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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建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4号原告孙建明。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太谷服务部)。负责人李贺来,该服务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明与被告中财保险太谷服务部、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8月8日分别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号牵引车、晋K×××××挂车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2011年12月29日21时40分许,高宪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南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王军军驾驶的原告实际经营的晋K×××××号、晋K×××××挂车辆变更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宪峰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军与高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一次性支付该家属210000元赔偿款作为了结。后原告即向二被告提出理赔,但二被告均拒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理赔款,不当拒赔原告55524元,故提起诉讼。被告辨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晋K×××××挂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晋K×××××号牵引车的被保险人是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在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是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晋K×××××挂车的被保险人是石鹏,挂车在中财保险太谷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是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按照河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赔付了被保险人67150.75元,中财保险太谷营销部赔付了被保险人87325.25元。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另外,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四项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21时40分许,高宪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南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王军军驾驶的原告孙建明实际经营的晋K×××××号、晋K×××××挂车辆变更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宪峰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军与高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王军军共同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调解,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受害者家属210000元赔偿款作为了结(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高宪峰、男、1987年10月18日生、农村居民、住河北省武安市康二城镇永和村12号。其被抚养人父亲高其昌,1951年生,母亲高叶林,1955年生,有两子女。按照河北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计算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有:丧葬费36166÷2=18083元,死亡赔偿金7120元×20年=14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0元(其中:其父60岁,4711元×20年÷2人=47110元,其母57岁,4711元×20年÷2人=47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79703元。被告按照河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太谷营销部理赔是:死亡赔偿金5958×20年=119160元,丧葬费32306÷2=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3845元×19年÷2=36527.5元,车损2810元,合计174650.5元,在挂车交强险内承担一半的责任为87325.25元;祁县支公司理赔是死亡赔偿金5958×20年=119160元,丧葬费14191.5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合计134301.5元,在主车交强险内承担一半为67150.75元。二被告共计赔付154476元。对原告余款55524元,二被告拒赔,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晋K×××××号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该车辆系原告孙建明以分期付款向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购得,2011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晋K×××××挂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是石鹏,该挂车在中财保险太谷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是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被保险人是石鹏,原告为实际经营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兰田公司证明、石鹏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保单抄件、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死亡证明、被告调查报告、4、主、挂车的行驶证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死者及家属户籍证明8、尸检鉴定书9、交通事故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号牵引车、晋K×××××挂车与被告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中财保险太谷营销部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主、挂车的被保险人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石鹏均出具了相关证明,属有效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1万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支付受害人家的各项损失均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该费用的赔付于法有据。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赔付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各半赔付。二被告仅理赔原告部分损失,未理赔原告给付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克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对原告主张赔付相应损失,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建明事故损失17674.7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建明事故损失3784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负担810元,由被告中财保险太谷营销部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