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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XX区,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与同事五人在王集乡政府南一饭店吃饭,饭后在饭店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打了张某某左眼一拳后,跑至崔庙镇,后又返回到王集万顺超市,在超市门口与张某某亲属发生争执,与被害人郭某某扭打在一起,用水果刀将郭某某的胸部和腹部捅伤,随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并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夏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阜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协议书、桃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存玲审判员  卢道明审判员  周 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