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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培青与刘永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青,刘永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69号原告:王培青。被告:刘永建。原告王培青与被告刘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培青、被告刘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青诉称:2005年9月27日刘永建驾驶小型拖拉机右转弯时,与王培青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培青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60%。由于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江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9日,原告到江山市峡口卫生院拆除了钢板,并住院10天。2012年9月10日,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6142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5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刘永建辩称:对2005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当时交警调解意见也没有异议,调解时已经把取钢板的费用都算入总额中一起处理掉了。对于原告本次起诉的费用我是不同意赔偿的,因为事情已经过去七、八年了,至于是否构成残疾应该在事故发生后一、两年内就提出的,在这七、八年期间怎么造成残疾的我不清楚。对于2007年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没有异议。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江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江山市峡口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对象: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出院时间及第二次住院和出院的时间(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9日)。被告刘永建对证据没有异议,关于费用问题坚持答辩意见,认为上次调解时已经把相关费用算进去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9日在江山市峡口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内容为拆除右胫腓骨的内固定物。该内固定物系在2005年9月27日的交通事故后由江山市人民医院手术植入。(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及所花的鉴定费。被告刘永建对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发生事故后已经调解处理过了,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相关残疾赔偿的问题。原告认为当时就提出鉴定要求的,但被告不同意,并且当时被告连医疗费都不出。原告的脚是粉碎性骨折,一直在治疗当中,都没有愈合,所以一直没去做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因2005年9月27日的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于事故后由江山市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一直门诊复诊,且2006年8月、2008年2月及2012年1月的放射片均显示骨折未愈合,直到2012年3月复查骨折端见骨痂生长,骨折已愈合,故于2012年3月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后原告2012年9月10日委托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对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2000元(2005年一直到现在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多数费用发生在江山)。被告认为原告到各处所花的交通费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原告的合理交通费可按300元计算。(4)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后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费用。法院判决的费用只包括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因为协议中包括了第二次的手术费用3500元,所以住院取钢板的医疗费原告就没有主张了。被告认为调解时协商好第二次的手术费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了。3500元手术费即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也算是高的了。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刘永建承担主要责任,王培青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王培青医药费17643元;2、王培青住院期间误工、护理、伙食费18×96=1728元;3、王培青出院后误工3×1368=4104元;4、王培青第二次手术费3500元;5、摩托车损300元。以上合计27275元,由刘永建承担60%,王培青承担40%。2007年6月18日,因刘永建未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王培青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永建支付尚欠的赔偿款7365元,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判决支持了王培青的诉讼请求。(5)发票二份,证明我为办驾驶证交了相关费用的,我是办过驾驶证的,我的车辆因为无牌也被交警处罚过的,交了罚款400元的,所以跟上了牌照是一样的。被告认为罚款归罚款,没有牌照是不准上路的,另外原告没有出示驾驶证,不能证明是有证的。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综合双方的各种过错,对事故责任进行了专业性的分析认定,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当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评定,该组证据本院不再进行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永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7日15时左右,刘永建驾驶浙江H×××××号小型拖拉机由安基驶至花峡线左转弯时,与王培青驾驶的沿花峡线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培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王培青医药费17643元;2、王培青住院期间误工、护理、伙食费18×96=1728元;3、王培青出院后误工3×1368=4104元;4、王培青第二次手术费3500元;5、摩托车损300元,以上合计27275元,由刘永建承担60%,王培青承担40%。2007年6月18日,因刘永建未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王培青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永建支付尚欠的赔偿款7365元,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江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王培青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因2005年9月27日的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于事故后由江山市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一直门诊复诊,且根据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可以反映出原告在2006年8月、2008年2月及2012年1月的放射片均显示骨折未愈合,直到2012年3月复查骨折端见骨痂生长,骨折已愈合。2012年3月9日,原告到江山市峡口卫生院拆除了钢板,并住院10天。2012年9月10日原告委托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由于行内固定手术后,在2012年1月前骨折处一直未愈合,无法进行内固定拆除,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内固定拆除后进行伤残鉴定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本事故发生在2005年9月,虽然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刘永建的车辆在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告王培青要求被告刘永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永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培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根据2005年11月18日交警部门召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确认本案仍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告认为已包括在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二次手术费3500元中了,本院认为从调解协议表述的内容看,第二次手术费仅能指进行第二次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而无法据此理解出其包括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该费用与调解协议的约定并不矛盾,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天的依据不足,其并未提供出院后相关的误工依据,故本院仅能对其住院期间10天的误工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应按规定每天7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按3000元支持为妥,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建赔偿原告王培青残疾赔偿金26142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042元的60%即19225.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2元,由原告王培青负担147元,被告刘永建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