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营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营民初字第11号原告赵某,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代理人赵立君,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诉讼代理。被告高某某,女,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址同上,下落不明。原告赵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半个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红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自2011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及举示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生活,因均为再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半个月被告无故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调查认定,无家庭存款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半个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满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自承包田各自经种。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于河廷人民陪审员 杜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劲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