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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吕影与段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影,段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561号原告:吕影,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光辉,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影与被告段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汝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段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影诉称:原告吕影与被告段光辉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段文博,2012年2月21日,二人在临泉县人民法院宋集人民法庭经调解协议离婚。协议当天,被告段光辉同意给予原告吕影生活帮助费13000元,该内容没有在调解书中表达。由于当时没钱,被告段光辉给原告吕影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吕影(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2012年十月一日前还清。借款人段光辉,2012.2.12号。2010年12月24日,被告段光辉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成立乾宏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吕影借款60000元。被告段光辉向原告吕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本人段光辉欠吕影6万元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2.12.24,段光辉。被告段光辉向原告吕影借款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吕影多次追要,被告段光辉一直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光辉偿还原告吕影借款73000元。原告吕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吕影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临民一初字第00925号民事调解书1份,据以表明被告段光辉不让原告吕影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段光辉欠原告吕影60000元的个人债务不在本次调解的范围内;3、2010年12月24日,被告段光辉向原告吕影出具的欠条1份,据以表明被告段光辉欠原告吕影60000元的事实;4、2012年2月21日,被告段光辉向原告吕影出具的借条1份,据以表明被告段光辉向原告吕影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段光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吕影诉称的被告段光辉向其借款13000元,没有借贷的事实发生,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吕影诉称的被告段光辉向其借款60000元,没有借贷事实,当时,原告吕影与被告段光辉达成离婚协议时,被告段光辉不要求原告吕影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吕影不再向被告段光辉追要60000元的欠款,被告段光辉才同意给予原告吕影生活帮助费13000元。原告吕影在2012年2月14日就同一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吕影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光辉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段光辉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吕影于2012年2月14日起诉被告段光辉离婚的起诉状1份,据以表明原告吕影就60000元的借款提起过诉讼;3、(2012)临民一初字第00925号民事调解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吕影在调解书中已经放弃了要求被告段光辉返还6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影与被告段光辉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1日,二人在临泉县人民法院宋集人民法庭经调解协议离婚。协议当天,被告段光辉同意给予原告吕影生活帮助费13000元,由于没钱,被告段光辉给原告吕影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吕影(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2012年十月一日前还清。借款人段光辉,2012.2.12号。2010年12月24日,被告段光辉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成立乾宏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吕影借款60000元。被告段光辉向原告吕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本人段光辉欠吕影6万元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2.12.24,段光辉。被告段光辉向原告吕影借款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吕影多次追要,被告段光辉一直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光辉偿还原告吕影的借款73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被告段光辉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吕影借款6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其财产归属的书面约定。据此,该60000元欠款应视为原告吕影一方的个人财产。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庭审质证过程来看,原告吕影要求被告段光辉偿还6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仅有书面证据欠条原件予以充分证明,而且该借贷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已为被告段光辉所明确承认。被告段光辉虽辩称夫妻双方之间的60000元债权债务在签订离婚调解协议时即已消灭,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双方已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吕影已经明确作出自愿放弃60000元债权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段光辉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段光辉辩称的其所欠原告吕影60000元欠款,自双方在签订离婚调解协议之日起债权债务已消灭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光辉在离婚时明确表示给予原告吕影生活帮助费13000元,因当时手中无钱,向原告吕影出具借条1份,该13000元已经转化为债权,所以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被告段光辉辩称该130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光辉向原告吕影借款73000元,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段光辉向原告吕影借款7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吕影要求被告段光辉返还7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返还原告吕影借款7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段光辉减半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汝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少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