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相民诉被告卢尚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民,卢尚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王相民,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水岭,山东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尚玲,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相民诉被告卢尚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水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尚玲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相民诉称:2011年3月26日凡爱虎在被告卢尚玲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27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卢尚玲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尚玲偿还借款12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尚玲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本人签字,由于借款人去向不详,我只是担保人,应有借款人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基本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相民现金壹拾貮万柒仟叁佰元整(127300元整),借款人:凡爱虎,担���人:卢尚玲,2011年3月26日。”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质证对该借条及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款应有借款人凡爱虎偿还此款,而借款人去向不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3月26日,案外人凡爱虎向原告借款127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被告卢尚玲质证,对该借款及担保人栏中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借款人凡爱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该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的真实性,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卢尚玲自愿在担保人栏中签字、捺印,为借款人凡爱虎提供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尚玲在该借款中,未履行��带保证责任,系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借款人凡爱虎不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尚玲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尚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凡爱虎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尚玲偿还1273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应由案外人凡爱虎偿还此款。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所称依法不能成立,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一种处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卢尚玲偿还借款1273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尚玲偿还原告王相民人民币127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卢尚玲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审 判 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