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严井恩与杨国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严井恩,农民。被告杨国民,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玉文。委托代理人白怀东、郑家兴。原告严井恩与被告杨国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井恩、被告杨国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16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玉公路学汉坨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告杨国民驾驶的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23.13元、误工费6450.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73.4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杨民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医药费收据十二张,金额2811.13元。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费定额收据六张,金额600元。4、遵化市新世纪家具超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超市员工(保安),工资2150元/月。5、冀B×××××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法庭质证中,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鉴定费,被告杨国民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提交工资表、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双方协商确定交通费按200元计算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协商确定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认为,可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鉴定费应在交强险外予以赔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2811.13元、误工费6112元(24448元/年,3个月)、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23.13元。被告杨国民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但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还为原告开支医药费1105.99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杨国民向法庭提供了患者为原告严井恩的四张医药费收据,金额1105.99元。法庭质证中,原告严井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国民提交的医药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杨国民提交的医药费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杨国民为原告严井恩支付医药费1105.9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国民,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18日16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遵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学汉坨路段时,与被告杨国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未住院,开支医药费3917.12元,其中,被告杨国民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105.99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杨国民,故被告杨国民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冀B×××××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杨国民依法承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井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29.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井恩10229.1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917.1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交强险外损失600元,由被告杨国民赔偿原告严井恩。被告杨国民已付医药费1105.99元,抵扣其应承担赔偿款后剩余505.99元,由原告严井恩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国民。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杨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