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增连与付杰伦、潍坊富东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连,付杰伦,潍坊富东电器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刘增连,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杰伦,潍坊富东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富东电器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石堆镇富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素玲,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文彬,潍坊富东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301号。负责人: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增连与被告付杰伦、潍坊富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东电器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连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强,被告付杰伦、富东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彬,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连诉称,2012年6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付杰伦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丘市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场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增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增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杰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增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富东电器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杰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车主是富东电器公司,付杰伦系富东电器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该事故,应富东电器公司承担责任,付杰伦不承担责任。被告富东电器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车主是潍坊富东电器有限公司,付杰伦系富东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33.47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付杰伦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丘市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场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增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增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杰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增连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增连伤后先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041.56元;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支出医疗费100991.91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04033.47元。2013年2月28日,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增连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伤残七级;2、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出院后一人护理(每天)、时间为自出院日起至鉴定日止;3、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23元。另查明,原告刘增连住所地为安丘市人民路121号5号楼3单元106号,系城镇居民。还查明,鲁G×××××号车车主为被告富东电器公司,被告付杰伦系富东电器公司职工,该事故系被告付杰伦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富东电器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33.47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04033.47元,护理费24476.48元(62.44元/天×392天),残疾赔偿金109401.60元(22792元/年×12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148天×3元/天),鉴定费18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5178.5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付杰伦、富东电器公司承担80%,计款108142.84元,共计赔偿损失228142.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杰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增连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增连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杰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增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付杰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付杰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付杰伦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该事故,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富东电器公司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对鉴定结论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033.47元、护理费244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鉴定费1823元,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9401.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七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792元/年×12年×40%,计款109401.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该事故中亦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4033.47元、残疾赔偿金109401.60元、护理费244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鉴定费18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317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剩余部分133178.5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富东电器公司赔偿80%,计款106542.84元,因被告富东电器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33.47元,被告富东电器公司尚需再赔偿原告损失2509.37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交强险是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增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潍坊富东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增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0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原告刘增连负担2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潍坊富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