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国锋与郝齐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锋,郝齐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徐国锋。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齐星。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宝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军,公司员工。原告徐国锋与被告郝齐星、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以下简称燕郊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岳正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齐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锋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精品建材城二期写字楼式公寓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燕字第××号),价格为人民币38963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精品建材城二期写字楼式公寓房屋的(西1901号,房权证号为燕字第××号)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齐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燕郊支行称,原、被告任何一方偿还银行贷款均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精品建材城二期写字楼式公寓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燕字第××号),价格为人民币38963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郝齐星于2012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二、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总价款389630元,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以被告所借20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余款在被告撤销银行抵押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全部付清后三日内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称愿意替被告偿还剩余银行贷款,第三人燕郊支行亦同意余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国锋与被告郝齐星签订的《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约定原告以被告所借款20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余款在被告撤销银行抵押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全部付清后三日内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齐星应继续履行与原告徐国锋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精品建材城二期写字楼式公寓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燕字第××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国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144元,由被告郝齐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