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文生与燕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生,燕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李文生,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燕爱军,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芝,女,1943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负责人单维红。机构代码93595998-9。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文生与被告燕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燕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生诉称,2012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燕爱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八里桥道口处,与平青大公路上的行人滦县滦州镇东八里桥村2排26号李文生相撞,造成一车受损,李文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燕爱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生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327.99元(被告燕爱军已给付原告20000元),专家费3000元,陪护费4906.67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法医门诊及法医鉴定及照相费26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934.66元,被告燕爱军为冀B×××××0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燕爱军已付原告20000元,被告还应该给付原告33194.86原,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强制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其中误工费经我司在伤者住院期间调查,每月应不超过2000元的收入,同时根据原告伤情,我司认为原告休息时间不超过60天,护理费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法医照相费、邮寄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燕爱军辩称,我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强险以外的按照交警队的责任分成赔偿,我们承担70%的责任,我们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钱,在交警队交了5000元押金,剩下的应该由原告退还我,原告合法的损失我们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燕爱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八里桥道口处,与平青大公路上的行人原告李文生相撞,造成一车受损,原告李文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燕爱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生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2年11月23日原告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60元。被告燕爱军已给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燕爱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清单、误工证明、陪护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燕爱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文生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燕爱军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燕爱军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23327.9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误工费,根据其事故前平均工资计算休治时间6个月,应为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906.8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3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906.8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914.8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生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26666.82元,以上共计36666.82元。二、由被告燕爱军赔偿原告李文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398.39元(24247.99-10000=14247.99×80%)。上述赔偿款中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36666.82元;被告燕爱军应给付原告11398.39元,被告燕爱军已给付原告李文生20000元,多给付了8601.61元,应由原告李文生退还被告燕爱军860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此款直接给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7.5元,由被告燕爱军负担67.5元,由原告李文生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