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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高光红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光红,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禹城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2年7月3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26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相永,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光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光红及辩护人马相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光红与被害人孙某某离婚后,一直怀恨在心,多次扬言要将孙某某杀死。2012年7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高光红携带斧子来到孙某某上班的路边等候,在禹城市某家属院门口,被告人高光红见孙某某骑电动车经过,便将其拽下电动车,并拖拽至禹城市某门口,对孙某某殴打,孙某某倒地后,被告人高光红用斧子对其头部、背部、手部进行砍砸。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禹城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高光红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贾某、宋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光红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光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光红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高光红的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2、被告人高光红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高光红系初犯,并且认罪悔罪。4被害人有过错;5、本案属酒后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小;6、被告人存在精神缺陷。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高光红与被害人孙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高某甲由高光红抚养。离婚后不久,孙某某与他人再婚。被告人高光红以被害人孙某某不管孩子为由对孙某某怀恨在心。2012年7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高光红携带斧子来到孙某某上班的路边等候,在禹城市某家属院门口,被告人高光红见孙某某骑电动车经过,便将其拽下电动车,对孙某某殴打,孙某某逃跑,被告人高光红追上将孙某某摁倒在地,用斧子对其头部、背部、手部进行砍砸。孙某某躺在地上不动,路过此地的行人质问被告人高光红并报警,被告人高光红扔掉斧子乘出租车先后到禹城市公安局、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投案,因未到上班时间,被告人高光红自行回家,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高光红在家中被抓获。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光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1、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28日7时16分,禹城市公安局接到贾某报案称,在电视塔南100米,有一男子将一女子砍伤后乘出租车逃跑,出租车鲁NXXX**。2、禹城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证明二份(附:斧子照片一张)证实:2012年7月28日上午7时20分许,开发区派出所干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禹城市某门口有一名男子将一名女子砍伤后逃跑。开发区派出所干警迅速赶往现场,经了解,伤者叫孙某某,砍人者为其前夫高光红。当天中午,开发区派出所干警找到高光红询问有关情况,因其自述有精神疾病,曾接受过治疗,同时孙某某的伤情未能确定,开发区派出所未立为刑事案件,在制作完询问笔录后让其返回。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路西侧草丛中有一把斧子,经走访现场群众,证实该斧子就是那名男子砍伤孙某某所用的斧子,遂将该斧子提取后,带回派出所。后干警在走访中了解到高光红曾多次扬言要杀死孙某某,在某门口将其砍伤是有预谋行为,故于7月31日将该案件移交刑警大队。3、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31日,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开发区派出所移交案件,随后在开发区派出所配合下,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高光红租住的某家属院家中将高光红抓获。4、户籍证明:高光红,男,汉族,中专文化,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住禹城市。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六张和现场方位示意图一张)证实:现场位于禹城市某局大门东侧、迎宾路西侧,该处系水泥路面。广播电视局北临行政街、电视塔,南临开发区农村信用社,西临齐鲁中学,东临迎宾路。6、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高光红作案时无明显精神障碍,但离婚后对前妻怀恨在心,认为前妻不管孩子,作案有现实基础,故认为被鉴定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孙某某及被告人高光红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7、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禹鉴伤字(2012)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伤检照片7张)、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孙某某左手拇指背侧及左手背的二处伤口,伤及肌腱和关节囊,手术中见左拇指伸肌腱断裂、脑动脉分支断裂,并行肌腱吻合术、血管接扎术。伤后三个月检验见左手拇指屈曲受限明显,左食指屈曲度轻度受限,功能影响显著。属于轻伤。被害人孙某某及被告人高光红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8、证人贾某(男,43岁,住禹城市)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8日早上7点多点,贾某开车经过电视塔沿迎宾路往南走,过了某门口大约50米左右,见有几个人在路边围着,路边还有一辆倒着的电动车,第一感觉就是撞车了;贾某就踩刹车减速,在减速的过程中,贾某看见一个女的急乎乎的沿路边往北走,后面有个男的紧跟着她,并且那个男的手里还拿着一个黑色的包,那女的神情很慌张走的很急,贾某就把车掉头跟上这两个人看看究竟发生什么事了。贾某开车朝他们走时看见那女的头朝西趴在路边了,那个男的已经站在那个女的头前,他手里的黑包已经不见了,手里拿着一把斧子朝那个女的头部和后背就砍,连砍了好几下,贾某就喊那个男的“干么哩!”那男的好像没听见没有反应,还是在继续砍那个女的,又砍了好几下。贾某一看那男的还在行凶就赶紧拿出手机拔了“110”,那个男的就不砍了,走到马路对面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那个女的趴在地上不动弹了,那个女的左手部被砍伤有血,头部有血看不清伤口,后背部也有伤口,贾某和周围的人给那个女的救治了一下,等“120”急救车来就把她拉走了。9、证人宋某某(禹城市某公司门卫)、杨某某(禹城市某公司门岗)的证言证实:孙某某是某公司职工,高光红是她前夫,孙某某被他前夫砍伤前的七八天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她前夫来找孙某某,他浑身酒气,一看就喝酒了,他就进门了往厂里走,他们就上去拦他不让他进,并且把他拽出来,发现他的腰上还别着一把刀子,孙某某的前夫在门外吆喝说他在外面等着孙某某出来,一出来就弄死她。孙某某的前夫在外面等了一会儿就自己坐出租车走了。过了两天的一个上午10点多钟,孙某某的前夫又来了,他还是别着刀子来的,宋某某没让他进厂,他就自己打出租车走了。10、证人杨某甲(禹城市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与孙某某是同事。从今年三四月份开始,孙某某的前夫高光红经常到厂子找孙某某的事,厂子里的门岗怕出什么事,就提前给孙某某说让她躲起来,孙某某的前夫一直没找到孙某某。11、证人李某某(女,39岁,系禹城市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8日上午7点20分左右,李某某开着出租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在禹城市某门口偏南一点,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在路东招手拦车。李某某靠边一停,那个男的拉开门就坐到车上说:“到公安局。”李某某看到某门口靠近迎宾路路边头朝西趴着一个女的,周围围了一些人;那个上车的男的气喘嘘嘘的说是他打的,他还说:“那是我前妻,她不让我过,我也不让她过。”。到公安局,他下车了。李某某开的出租车车号是鲁NXXX**。12、证人李某甲(男,43岁,系禹城市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8日早晨六七点钟李某甲在公安局一楼大厅值班时,有一名叫高光红的男子到公安局来自首的,他说在某门口用斧子把他前妻砍了,因为还没上班,李某甲就想先稳住他,和他聊了一会,在说话的过程中,得知他家是禹城市南边乡镇的,后来李某甲去了一趟厕所,再回来的时候这名男子已经走了。13、证人孙某甲(男,24岁,系禹城市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8日,孙某甲在派出所值班。没有什么人要投案自首。14、辨认作案工具笔录(附:辨认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高光红从五把斧子中,辨认出他砍完孙某某后扔到现场的斧子。15、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附:辨认照片十二张)证实:李某某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高光红为7月28日砍伤人后,搭乘其出租车离开的人。16、证人贾某辨认被告人笔录(附:辨认照片十二张)证实:贾某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高光红就是在某门前持斧子砍伤女子的那名男子。17、证人宋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附:辨认照片十二张)证实:宋某某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高光红是孙某某的前夫。18、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她在某公司上班。2012年7月28日早晨7点钟左右,她骑着电动车路经某局门口,这时她的前夫高光红从某局门口的草丛里出来跑出把她从电动自行车上拽下来了,然后打把她头上三拳,把她摁倒在地上了,高光红就从路边他骑来的自行车前框子里拿出一个黑色的包来,他边走边拿出一把斧子来,她从地上爬起来往北跑,跑出四、五米远,高光红就追上了,又把她摁倒在地上了,高光红用斧子砍她的头,并且砍在她的左手上了,把左手的一根动脉、大拇指骨头都砍断了,大拇指只是肉还连着,接着他又砍在脖子上两斧子,砍在后背和左胳膊上几斧子;他砍的时候她本能的挡斧子,最后就没有知觉了。再醒的时候已在医院。1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4月份高光红和前妻孙某某离婚了,孩子判给了高光红,离婚后她立即找了个人结婚了,而且她很少来看儿子,所以很恨孙某某,就是想报复她,弄死她算了。2012年7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高光红携带斧子来到孙某某上班的路边等候,在禹城市某家属院门口,被告人高光红见孙某某骑电动车经过,便将其拽下电动车,对孙某某殴打,被告人高光红用斧子砸了在她的头上,脖子上、还有背上,她用手挡斧子,可能也砸在她的左手上了,当时她的左手出血了。到最后孙某某趴在地上就不动弹了。高光红扔掉斧子乘出租车到禹城市公安局投案,因未到上班时间,就回家了。在这之前几天,高光红曾两次拿着菜刀到孙某某上班单位的门口,门岗上的人还是不让进去,就走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光红欲非法剥夺其前妻生命,因行人报警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光红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既未主动放弃犯罪,也未对被害人积极施救,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被害人未死亡,是因为行人报警和帮助救治的结果,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光红的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光红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不等候处理就自行离开,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光红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光红系初犯,并且认罪悔罪”,符合本案事实,本院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本案属酒后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小;被告人存在精神缺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光红系犯罪未遂,并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高光红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光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冰峰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韩龙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