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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侯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群众。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1年7月28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3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询问了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5年,侯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村废弃砖厂土著人地(50亩)承包合同,约定2010年4月14日止。1988年5月20日,成安县公证处对此做了公证。2011年2月份,成安县西街村贾社生和东魏村刘志杰找到被告人侯某说想租地盖养鸡场,侯某谎称其承包西彭留村的土地还有十年才到期,后侯某采取涂改其与西彭留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的到期日期(将原协议二0一0年四月份到期涂改为二0二0年四月到期)的方法,骗取刘志杰、贾社生在2011年3月10日与其签订了九年的土地转包协议,骗取刘志杰、贾社生现金二万五千三百元。被告人侯某被抓获后,其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供认不讳,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与西彭留村签订有5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2010年4月,且该合同经过公证。2011年2月份,侯某采取涂改承包合同到期日期到2020年4月的手段,骗得贾社生、刘志杰信任,致贾、刘二人与侯某签订了为期九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一年半的租金二万五千三百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的家属已经退赔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侯某与西彭留村签订的合同书、侯某与贾社生、刘志杰签订的合同书、侯某收款二万五千三百元的收据、贾社生收款二万五千三百元的收据。2、贾社生、刘志杰的陈述。3、证人李某、池某的证言。4、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骗取租金为目的,采取涂改合同书的手段骗取贾社生、刘志杰的信任,并与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骗取租金二万五千三百元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能够如实供述,其家属已全部退赔,未造成重大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靳文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