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峰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孙广增,李年生,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峰峰支公司)。负责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年生。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机场路与河大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人保峰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年生驾驶冀D×××××HAO中型客车沿武安市磁山北环路段由东向西转上邢都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世超驾驶的京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12GY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年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世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款2013年1月9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京A×××××号奔驰小型轿车换件费用272168.5元。原告孙广增实际支付修车费用297760.64元。另查明,原告孙广增系京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孙世超与其是雇佣关系。被告万合公司系冀D×××××号中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年生,双方系挂靠服务关系。该车以被告李年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财保峰峰支公司投保限额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不计免赔率的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李年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孙广的车辆损失,应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李年生驾驶的冀D×××××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峰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是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年生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案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财保峰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责直接赔偿原告。本案孙广增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97760.64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5760.64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财保峰峰支公司赔付70%即123032.45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李年生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峰峰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不予采信。原告孙广增要求被告万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合公司不享有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和受益权,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中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广增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费122000元;在该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孙广增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费123032.45元;二、驳回原告孙广增对被告李年生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广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年生负担4975元,原告孙广增负担825元。宣判后,人保峰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被保险人李年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按70%承担207032.45元,商业险理算金额超三者险保额,应当按20万元赔付,由此计算,上诉人应当赔付三者损失202000元。孙广增、李年生、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孙广增的损失总额,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2000并无不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人保峰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