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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马琴友与胡旭东、张亚丽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琴友,胡旭东,张亚丽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马琴友。委托代理人:沈剑萍。被告:胡旭东。被告:张亚丽。委托代理人:齐永法。原告马琴友为与被告胡旭东、宁波网联网络有限公司、宁波网传媒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宁波网联网络有限公司、宁波网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亚丽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马琴友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萍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马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萍、被告张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法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胡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丽申请证人袁爱珍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琴友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在余姚论坛关注余姚版块中,网名为小丈亭的胡旭东发帖《陆埠镇袁马村村干部雇涉黑势力殴打无辜妇孺》,并在10月14日进行编辑。2012年10月11日,在天一社区论坛,网名为“池中莲”的网友转发了网名为“心生活”的网友在中国宁波网的天一论坛所发表的《陆埠镇袁马村村干部雇涉黑势力殴打无辜妇孺》一文,文中直指原告作为陆埠镇袁马村村干部花钱暗雇涉黑势力,无故殴打七旬老人及其家人;贿选村干部,利用村干部职权以权谋私;村干部处事不公,对其进行包庇;并有众多网友跟帖、浏览。文中所述内容均为捏造、歪曲事实,是对原告的诬告、抹黑,严重与事实不符,并对原告及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的名誉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影响了原告及所任职村委的公信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名誉不受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胡旭东、宁波网联网络有限公司、宁波网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媒体上对原告及所在村委会进行赔礼道歉;2.被告胡旭东、宁波网联网络有限公司、宁波网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维护名誉权所发生的公证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旭东、宁波网联网络有限公司、宁波网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胡旭东、张亚丽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所发贴论坛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胡旭东、张亚丽赔偿原告为维护名誉权所发生的公证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旭东、张亚丽承担。被告胡旭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亚丽答辩称:1.答辩人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发帖的内容是答辩人向市长写信的内容,反映的是真实情况,至于媒体转发与本答辩人无关;2.原告与答辩人两家的恩怨由来已久,事情是因浇答辩人家门口水泥地而起,原告一直反对被告浇家门口的水泥地;3.原告没有提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综合上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2)浙余证民字第1609、1610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帖的内容,捏造、歪曲事实真相,对原告进行诬告、抹黑,侵害了原告及所在村委的名誉权的事实;证据2.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公证费2400元事实;证据3.视频光盘一份,用于证明事实真相并非被告所描述,被告对事实进行了歪曲、捏造。被告张亚丽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画面并不完整,故不予认可。被告胡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已依法调取事发时的视频资料,故对该份证据在此不做认定。被告张亚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证据1.照片一组,用于证明是因浇水泥的问题引起本案纠纷;证据2.证人袁某乙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指使他人打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作为被告在网上对原告发帖进行攻击的理由;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直接说明原告雇佣他人殴打被告及被告家人,故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胡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证人与被告系亲戚,也未说明原告是幕后指使者,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指使他人打人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当事人出示了调查笔录一份,从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和视频资料,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案外人方伦强、罗燕杰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并不属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下午,被告张亚丽利用改造村道的机会用水泥浇其家门口的空地,原告之妻袁亚芳进行阻止并因此与被告张亚丽及张亚丽的婆婆姜雅仙产生口角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劝开;时隔不久,村道改造的承包人方伦强、罗燕杰赶到现场,与被告张亚丽的丈夫袁渊飞发生肢体冲突,随即被劝开,后时任余姚市陆埠镇袁马村村干部的原告赶到现场并报警。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出警处理该纠纷。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亚丽与被告胡旭东在余姚论坛(网址为http://bbs.eyuyao.com/)发帖《陆埠镇袁马村村干部雇涉黑势力殴打无辜妇孺》。同日,被告张亚丽亦将该贴发表在中国宁波网天一社区论坛(网址为http://bbs.cnnb.com.cn/),在贴文中写到原告带领涉黑势力殴打袁家婆媳,原告在竞选村干部过程中存在私下拉选票、送人烟酒、承诺今后的好处等贿选行为,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工作不负责等内容。该贴发表后,有网友点击阅览并跟帖回复。另,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余姚市公证处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2012)浙余证民字第1609号、1610号公证书,原告为此花去公证费2400元。余姚论坛上的《陆埠镇袁马村村干部雇涉黑势力殴打无辜妇孺》一文已被删除。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纠纷发生时,原告并未在现场,后原告赶到现场纠纷已经平息,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方伦强、罗燕杰的行为是受原告指使,贴文中写到原告带领涉黑势力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至于贴文中提到的原告在竞选村干部过程中存在贿选行为、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工作不称职等情况,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所述属实,在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两被告即在网上公开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违纪问题,并引来网友的跟帖评论,的确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一定的侵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余姚论坛和中国宁波网天一社区论坛上发帖对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公证费用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公证费用系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胡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丽、胡旭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余姚论坛(网址为http://bbs.eyuyao.com/)和中国宁波网天一社区论坛(网址为http://bbs.cnnb.com.cn/)发贴向原告马琴友赔礼道歉,其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同意;二、被告被告张亚丽、胡旭东连带赔偿原告马琴友公证费用24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亚丽、胡旭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密锜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