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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上诉刘维定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刘维定,牛小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负责人:李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定,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牛在小,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小瑞,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2)准法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被上诉人刘维定的委托代理人牛在小,被上诉人牛小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4日9时30分许,牛小瑞驾驶蒙K789**蒙KT6**挂号东风牌重型全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SF103线187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秀花相撞,造成陈秀花受伤后经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2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系牛小瑞驾驶与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也未及时报警和行人陈秀花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共同形成,因此牛小瑞承担主要责任,陈秀花承担次要责任。同年10月25日,经上述交管部门主持调解,牛小瑞的父亲牛在小与陈秀花的近亲属周欢、周二欢、周三仁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陈秀花死亡发生的赔偿费用共计232734元,由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死亡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22.5万元,剩余不足的7734元由牛小瑞承担80%计6187.20元,陈秀花承担20%计1546.8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牛小瑞一次性给付陈秀花近亲属22万元全部了结此事,今后双方互不纠缠,赔偿款已当即全部给付。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牛小瑞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涉案肇事大货车实际车主是牛小瑞,登记车主为刘维定,牛小瑞为该车在达旗人保财险公司以内蒙古凯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时止。2011年5月21日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刘维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损害赔偿结果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牛小瑞违反该行政法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垫付义务和追偿权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以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为条件,驾驶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只能是受害人故意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宗旨和公益性质,不能以损害受害人的利益来制裁交通违法行为,二者同等重要。所以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赔偿协议可以看出,受害人陈秀花的近亲属已将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转让于牛小瑞,牛小瑞可以行使追偿权。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实际车主或登记车主作出赔偿后,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达旗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约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维定、牛小瑞已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2万。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理解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使之得到救助。而该案受害人已经得到了救助和赔偿,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受害人而是致害人,依据上述法律和条例致害人即被上诉人是本案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还可以向责任人追偿。所以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牛小瑞无证驾驶,并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如果判决由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和赔偿责任进行买单,显然是维护、放纵和支持了这种违法的行为。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于符合规定的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垫付的抢救费,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法也有此规定,这是法律赋予的追偿权利。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现其已经承担,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牛小瑞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为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自行给付受害人家属22万元,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因颁布实施新的司法解释,致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2)准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维定、牛小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共计9200元,由被上诉人刘维定、牛小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宁代理审判员  刘熠杭代理审判员  韩绎玄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