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翟西永与许滨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重字第16号原告翟西永。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滨。委托代理人赵红魁,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勘探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翟传静。原告翟西永与被告许滨、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勘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翟传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西永诉称。2009年11月,经被告翟传静介绍,原告与被告许滨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负责被告许滨承包的被告设计院在林长高速公路等路段的钻探探孔工程,约定价格350元/米。被告许滨共欠原告劳务费4405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许滨支付劳务费4405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滨辩称,原告所诉的350元/米不属实,双方没有约定,许滨将钻孔工程交给原告后,许滨已按原告所干工程支付了有关劳务费157000元,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被告设计院辩称,设计院没有将任何工程劳务分包给许滨,与原告也没有关系,许滨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设计院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设计院的诉讼请求。被告翟传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河南林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勘察设计中标单位为被告设计院;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洛阳至嵩县段、嵩县至栾川段勘察设计中标单位为被告设计院;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改扩建工程勘察设计中标单位为被告设计院。被告设计院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许滨施工,绍华义负责工程验收,2009年12月经被告翟传静介绍原告具体实施被告许滨承包设计院中标的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勘察设计工程中的钻孔工作,原告根据被告设计院地质勘探点布置表进行钻孔,深度、质量均由被告设计院工作人员绍华义验收合格。原告为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共钻孔32个,计1090米,其中有770米是每米350元,320米是每米400元。共计款397500元。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许滨签订合同,洛阳至滦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滦川段地质勘察工程中的钻孔工作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共钻孔523.6米,计款18326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许滨支付原告现金157000元,其中工程款155500元,赔偿青苗款1500元。2010年5月1日,被告翟传静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0年6月1日前将原告承包被告许滨工地的劳务费付清,如不按时付款,由被告翟传静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华称的证明一份、原告方施工人员的记录三份、被告许滨与案外人伊永锋签订的林长路段合同一份,许滨与原告签订的嵩县路段的合同一份,被告惟传静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方出具的收到条14张、法院调取的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林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滨将钻孔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单价不认可,但被告许滨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却拒不提供,被告许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应住所负责工程验收的绍华义出具的证明、原告施工人员的记录以及被告许滨相同时期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同工程的单价加以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劳务费应为350元*770米+400元*320米+350元*523.6米=580760元,扣除被告许滨已支付的155500元,被告许滨尚欠原告劳务费4252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自2010年9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被告设计院虽辩称该工程与设计院无关,被告许滨也拒不说明工程的来历,但河南省林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证实,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勘察设计中标单位是被告设计院,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洛阳至嵩县段、嵩县至栾川段勘察设计中标单位是被告设计院。因此原告所施工的钻孔承包给原告翟西永施工的,被告设计院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许滨,对被告许滨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传静自愿为被告许滨拖欠的劳务费提供担保,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翟传静也应对被告许滨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滨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西永劳务费425260元并赔偿损失(本金425260元自2010年9月27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勘探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翟传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09元,保全费29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王德帅人民审判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