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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曹某甲,男,1982年12月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7月生,汉族。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正月13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登记结婚手续,于2003年11月份生一女曹某乙,2006年8月份生一子曹某丙,婚后俩人感情刚开始还可以,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生气,与被告从2010年分居至今。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互不打抚养费。被告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小孩都由被告抚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13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登记结婚手续,于2003年11月份生一女曹某乙,2006年8月份生一子曹某丙,婚后俩人感情刚开始还可以,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维持,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应不准二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