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立生与龚太彬、杨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生,杨从玉,龚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徐立生,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军官证号码参字第3109118号,现役军人。被告杨从玉,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龚太彬,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徐立生与被告杨从玉、龚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从玉、龚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生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杨从玉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1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从玉拒绝还款。由于借款发生地在本区,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共同以电话形式口头自愿约定借款纠纷管辖地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龚太彬是该借款的介绍人及担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3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从玉、龚太彬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从玉以承包工程资金需要为由,经龚太彬介绍,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龚太彬表弟徐立生人民币25000。经原告催要,被告杨从玉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一份,在该承诺中载明,2011年4月28日,因承包铁道部江苏南京铁道机车制造土方工程,杨从玉经龚太彬介绍借龚太彬表弟杨从玉(参字第3109118号)人民币25000元。另于2010年10月16日从龚太彬处借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以工程诈骗追究法律责任。2012年4月19日,龚太彬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在该承诺中载明,经龚太彬介绍原杨从玉借表弟徐立生25000元现金人民币,龚太彬保证2012年5月1日前归还,不得延误,在该承诺上龚太彬以担保人及承诺人签名,但双方未就保证形式进行明确约定。另查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从玉以电话通话形式口头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本院进行管辖。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从玉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1月24日归还上述借款中的本金2700元。剩余借款因两被告未进行归还引起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还款承诺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2300元(已扣除27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对还款期限做明确约定,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杨从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并不过高,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徐立生与龚太彬未就保证形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龚太彬对杨从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从玉、龚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立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元及利息1000元;二、被告龚太彬对被告杨从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2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杨从玉、龚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照文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