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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与林甲、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林甲,林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4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诉讼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为与被告林甲、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3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起诉称:被告林甲因购服装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8.85‰,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保证人为林乙,如果被告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付息至2012年12月27日,共归还本金22388.6元,利息2144.74元,此后本息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甲偿还借款本金7611.4元、利息527.96元(按本金3万元以月利率8.85‰从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5月15日,扣除已还利息2144.74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3.275‰计算,从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19日,为6650.77元;按本金7611.4元月利率13.275‰计算,从2011年9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12月27日为1562.77元);2、被告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林甲、林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及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的相关事实,并证明被告林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综合业务系统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偿还本息的情况。被告林乙、林甲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甲以购服装为由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申请贷款,当日原告与被告林甲、林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8.85‰,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林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林甲发放贷款3万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2009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3月21日、2010年3月30日从被告林甲账户中划扣借款利息584.1元、60.42元、746.24元(包括表内复利1.31元)、253.98元、500元,合计2144.74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林甲偿还借款本金22388.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11.4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林甲、林乙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林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林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7611.4元、利息(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8.85‰从200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止,扣除已还利息2144.74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万元从2010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至2011年9月19日止;本金7611.4元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乙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王增亨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