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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行为于2012年12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XX(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凯九KTV(以下简称“凯九”)三楼,因陈某女朋友押金被扣一事与何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何某,致使被害人何某左顶部头皮血肿,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告人陈某伙同XX还欲将何某带至一楼进行教训,在遭凯九工作人员劝阻及何某逃脱后,被告人陈某即授意XX纠集严明超、蒋金桥、袁礼、赵巍、崔超(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凯九KTV三楼。而后,被告人陈某以让凯九工作人员交出何某为由,伙同严明超等人,采用啤酒瓶、折叠刀、木棍等工具对凯九工作人员申某、汪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申某左腹部外侧创伤、汪某左顶部头皮血肿,均达到轻微伤程度。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16日该行政处罚因本案被撤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严明超、袁礼、蒋金桥、赵巍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申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左佳云、常世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