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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陶文明与杨素萍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文明,杨素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拟稿纸发文案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缓急份数15份拟稿人胡精华拟稿时间2013年4月10日拟稿单位民二庭合议庭成员签发:审核: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萍。委托代理人:XX枫。上诉人陶文明为与被上诉人杨素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商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曾委托原告将铜粉加工成铜棒。2011年1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欠杨素萍铜粉15.2335吨,预付1168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260000元。双方结算时未约定铜粉单价。被告自认单价每吨铜粉33000元。原告杨素萍于2012年7月6日,以被告陶文明尚欠铜粉款171606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文明支付货款171606元。被告陶文明在原审中答辩称:对铜粉的价格有异议,单价要求按市场价格31500元结算或者返还铜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加工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争执的是铜粉的价格如何计算。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称当时市场单价为每吨3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被告自认的单价为每吨33000元计算铜粉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铜粉款125905.5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陶文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素萍铜粉款125905.5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杨素萍负担500元,被告陶文明1365元。上诉人陶文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上诉人欠铜粉,而不是欠铜粉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铜粉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铜粉15.2335吨,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260000元。被上诉人杨素萍口头答辩称:当时铜粉的价格是每吨36000元由于相关部门无法确定铜粉的价格,一审按照上诉人自认的价格判决支付铜粉款合理。现铜粉价格下跌,上诉人要求归还铜粉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是实。上诉人虽然在欠条上载明欠被上诉人铜粉的数量,但同时预付116800元,此后又支付260000元,由此表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将铜粉折换为价款支付。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2011年出具欠条时的价格支付价款。由于市场上铜粉价格下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结算时铜粉的单价数额,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自认每吨33000元的单价计算铜粉的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返还铜粉的请求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上诉人陶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