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哲诉被告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哲,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瑞,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李东哲,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鹤,女,1987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义,男,1972年8月2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瑞,男,1973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男,系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林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王凡,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东哲诉被告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黄洁、被告信阳市开元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胡瑞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王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乘座被告胡瑞驾驶的豫S32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12国道769KM+235M处,与被告张义的豫S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认字[(2012)]第2012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花费数万元,经查,被告张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该车辆挂靠信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27702.26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0.71元,鉴定费600元、湿巾、尿片费54元。被告张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系S32131客车乘座人员与客车商业险无关,原告应提供张义驾驶证、住宿费、鉴定费、湿巾、尿片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被告信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胡瑞辩称,其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张义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事故责任无异议,该公司驾驶员胡瑞驾驶客车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张义驾驶豫S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769KM+235M处,超前方车辆驶入路左(路南),遇被告胡瑞驾驶豫S32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座彭丽、孔德发、谈燕、肖文化,邱业业、李东哲等人),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碰撞后豫S321**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南郑银中的房子,导致胡瑞、彭丽、孔德发、谈燕、肖文化、邱业业、李东哲七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郑银中的房子受损。原告李东哲受伤后,经光山县孙铁铺卫生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590.50元,随后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4226.80元、检查费、材料费506元,合计24732.8元,医嘱护理人员需二人。经治疗于同年7月10日出院。2012年7月11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991.76元、西药费、其它27.7元。经治疗于2012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建议上级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东哲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费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东哲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另查明:原告李东哲系非农业户口。张义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二个交强险二个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额事故责任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首页、平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卷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东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合理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三张票据、平舆县人民医院二张票据、湿巾、尿片、交通费、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责任划分,被告张义全责、原告李东哲无责、被告胡瑞无责。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二个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支付。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2012年6月28日事故当日入院治疗,2012年7月10日出院,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天数为13天。2012年7月11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8月1日出院,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20天。关于护理人数光山县人民医院2012年7月2日诊断证明医嘱需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进展状况,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为一人。在平舆县人民医院门诊三张票据及平舆县人民医院门诊二张票据经审查确系上述医院门诊票据,应予认可。对原告购买湿巾、尿片、及桥北酒店伙食费、无医嘱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单系复印件,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张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举证原件,但该车确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用,由于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费亦属必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实。具体为:1、医疗费27752.2元2、护理费2827.79元(22438元/年÷365天×13天×2人)+(22438元/年÷365天×20天×1人)3、误工费4486.38元(18194.80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5、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元)6、残疾赔偿金36389.6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9175.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二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255.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住院伙食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总计1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付齐。(被告张义及信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待保险公司到位结算后追还)。三、法医鉴定费600元,由张义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瑞、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张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李树君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