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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龙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龙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翁友定。委托代理人:张世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英。上诉人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客隆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繁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客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强、被上诉人龙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英一审中诉称:龙英伤前系台客隆有限公司在岗职工。2011年12月16日18时40分许,龙英因工作到宣城参加公司培训返回途中,在G318线333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龙英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入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右腕大多角骨骨折、多发性组织挫裂伤等,经过多日治疗,龙英于2012年1月6日带药出院。2012年2月10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龙英在2011年12月16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28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龙英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在此期间龙英多次到台客隆有限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一事。龙英向台客隆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台客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龙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台客隆有限公司不予理睬,致使龙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龙英于2012年9月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9月13日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12)繁劳人仲不字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龙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依法解除龙英与台客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台客隆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龙英各项费用计107233元(医疗费已由台客隆有限公司垫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已由台客隆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60元、交通费1517元)。3、由台客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台客隆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1、台客隆有限公司已经为龙英购买了工伤保险,所以龙英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2、台客隆有限公司因多次与工伤保险部门沟通,工伤保险部门表示必须等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方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台客隆有限公司多次与交通事故责任方联系,责任方表示同意赔偿,但要求龙英前往宣城签字。4、龙英诉请过高,龙英于2011年12月发生工伤事故,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5日龙英与台客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6日18时40分许,龙英因工作到宣城参加公司培训返回途中,在G318线333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英受伤。龙英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转入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右腕大多角骨骨折、多发性组织挫裂伤等。龙英住院20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2012年2月10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龙英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28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龙英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后龙英向台客隆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工伤赔偿一事协商未果。龙英于2012年9月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9月13日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12)繁劳人仲不字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龙英收到通知书后向法院起诉。龙英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台客隆有限公司垫付。龙英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台客隆有限公司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龙英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确定为工伤,龙英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龙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龙英因工伤和解除劳动合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1、护理费。龙英住院20天,龙英按2011年芜湖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80%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20天×(3495元/月÷30天×80%)=1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龙英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按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龙英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龙英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主张,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月×(3495元/月×60%)=23067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据相关规定,劳动功能障碍八级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15个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月×3495元/月=52425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8个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月×3495元/月=2796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621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龙英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106216元;二、驳回原告龙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台客隆有限公司上诉称:台客隆有限公司已经为龙英购买了工伤保险,龙英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上述费用由台客隆有限公司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龙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台客隆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龙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得到了赔偿,龙英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龙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南民一初字第24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没有影响。本院认为,(2013)南民一初字第243号案件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龙英因工作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台客隆有限公司依法已经为龙英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龙英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交通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由台客隆有限公司承担错误,台客隆有限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2)繁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2)繁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龙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54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龙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