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艳、崔绍浩、崔绍领诉被告莘海、莘思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崔绍浩,崔绍领,莘海,莘思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吴艳,女,汉族,居民。原告崔绍浩,男,汉族,居民。原告崔绍领,男,汉族,居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静,男,法律工作者。被告莘海,男,汉族,居民。被告莘思浓,男,汉族,居民。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艳、崔绍浩、崔绍领诉被告莘海、莘思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绍浩、崔绍领及原告吴艳、崔绍浩、崔绍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莘海、莘思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雷、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崔绍浩、崔绍领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崔鸿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5307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7102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莘海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偏高,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不超过1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我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是本案的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其赔偿责任由我一人承担,与被告莘思浓无关。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建湖县交警大队交纳50000元事故处理款,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莘思浓辩称,该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莘思浓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偏高,我公司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我公司认可不超过8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8时5分左右,被告莘海驾驶苏J99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行至(640KM+250M)与镇村道路上冈镇榆西村境内交叉口处,车辆前部与沿镇村道路由东向西通过道路受害人崔鸿荣驾驶的建湖113631号电动车相撞,致崔鸿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鸿荣、被告莘海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莘海与原告吴艳、崔绍浩、崔绍领达成赔偿协议,主要载明:“因莘海驾车导致崔鸿荣死亡,现双方代表达成协议如下:一、签订此协议之日,莘海方给付崔方额外补偿款肆万伍仟元整,此款不抵冲依法应赔偿的款项;二、受害方通过诉讼程序取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项;三、车方应主动配合提供相关诉讼证据材料,如不配合,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车方承担。”。三原告已从建湖县交警大队领取该协议约定被告莘海应给付的补偿款45000元。又查明,被告莘海驾驶其所有的苏J99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由被告莘思浓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受害人崔鸿荣出生于1954年1月24日,系原告吴艳之夫,系原告崔绍领、崔绍浩之父。受害人崔鸿荣的全部家庭承包责��田和坐落于建湖县上冈镇复兴村一组163号的房屋均于2010年4月分别被政府征用和拆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身份证及户口本、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被告莘海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艳、崔绍浩、崔绍领的近亲属崔鸿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支持10000元;对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00元;对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辩称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崔鸿荣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承包的全部家庭承包责任田和坐落于建湖县上冈镇复兴村一组163号的房屋均于2010年4月分别被政府征用和拆迁,受害人崔鸿荣的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村,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减10%的免赔率,因被告莘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扣减10%的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吴艳、崔绍浩、崔绍领因近亲属崔鸿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86253.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吴艳、崔绍浩、崔绍领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575753.5元,由于被告莘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45452.1元。鉴于被告莘海驾驶苏J99G**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可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三原告直接理赔270000元,余额75452.1元,由被告莘海负担。由于被告莘海与原告吴艳、崔绍浩、崔绍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就额外补偿款补偿完毕,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莘海仍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莘思浓辩称该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虽然被告莘海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莘思浓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莘海,而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莘思浓为赔偿责任主体,故被告莘思浓的该项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崔鸿荣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承包的全部家庭承包责任田和坐落于建湖县上冈镇复兴村一组163号的房屋均于2010年4月分别被政府征用和拆迁,受害人崔鸿荣的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村,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减10%的免赔率,因被告莘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扣减10%的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艳、崔绍浩、崔绍领因近亲属崔鸿荣死亡造成的损失3805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为1105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部分为270000元)。二、被告莘海赔偿原告吴艳、崔绍浩、崔绍领因近亲属崔鸿荣死亡造成的损失75452.1元。三、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吴艳、崔绍浩、崔绍领对被告莘思浓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吴艳、崔绍浩、崔绍领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吴艳、崔绍浩、崔绍领负担187元,由被告莘海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卓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