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静与王海燕、詹国勇、冀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王海燕,詹国勇,冀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刘静,女,住胶州市。被告王海燕,女,住胶州市。被告詹国勇,男,住胶州市。被告冀爱玲,女,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匡建玲审判员 泮晓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龙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