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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刘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潘XX。被告刘X。原告潘XX与被告刘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铭璋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潘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原属夫妻关系,但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已获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12月24日,被告无端生事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付治疗费5048.22元,出院后仍需后期治疗费。在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还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5048.22元;后续治疗费3431.33元;误工费75天×60元=4500元;住院伙食补偿15天×40元=600元;护理人员护工费15天×60元=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为适格原告。2、阳朔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向警察陈述被被告刘X殴打的有关情况。3、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实原告被被告刘X打伤后阳朔XX医院诊断之伤情情况。4、住院费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受伤花去住院费用的情况。5、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住院出院的情况属实。6、陆XX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时由陆XX进行护理。7、欧XX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时由欧XX进行护理。8、(2012)阳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离婚及被告打伤原告之事实。被告刘X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是原告先打我,我才还手的。原告打伤我的后脑,并把我门牙打落一颗。我报120后到医院进行了包扎,我没有钱治病,医院也没有收我一分钱。我不同意赔钱给原告。原告之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提出的观点之合法性、客观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5、6、7、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打伤被告,被告未打伤原告,并拒绝赔偿。本院认为,2号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原告在医院的诊断及病历记载相吻合,其伤是被告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1-8号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4日9时许,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同住在阳朔县XX镇XX村XX根村家中,原被告商议为原告买养老保险之事,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买养老保险而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刘X欲开被告的电动车出去,原告不让其开。被告刘X回屋里拿出一把小锤子把原告按到在地上,把原告眼镜砸烂,并将原告打致头皮裂伤,左中指、无名指、近节指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怕原告出事,用原告的手机拨打120急救中心求救,又向公安110报警台报警,之后被告逃离县城。原告受伤于2011年12月24日住入阳朔XX医院至2012年1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中指、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留有护理人员1名(原告母亲系农民),出院后继续治疗,建议全休2个月,支付医疗费5048.27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取内固定手术,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431.33元,留陪护人员1名(农民),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曾于伤后一年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因原告当时尚未行取内固定手术,直至2012年12月30日行取内固定手术后才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以致本案纠纷发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购买养老保险一事,被告刘X持小铁锤将原告打伤,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8479.60元。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4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1人)、陪护费786元[15天×(19131元÷365天)×1人],原告误工费(75天×52.4元/天)3930元,合计13795.6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被告打伤致手指骨折,至今未恢复,造成精神损害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损的医学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打伤被告,被告对此未提供医院证明及其他证据,对被告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之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要求本院驳回其诉讼。经本院查证,原告因要取内固定物,于2012年12月30日出院,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赔偿原告潘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795.60元。二、驳回原告潘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25元,由被告刘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XXX,开户行:农行桂林XX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铭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