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居俭培与董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俭培,董自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居俭培,居民。被告董自富,居民。原告居俭培与被告董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俭培、被告董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俭培诉称,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董自富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购车。后该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董自富辩称,借款属实,但所借款已由我家属归还原告,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自富与原告居俭培系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董自富因购车向原告居俭培借款25000元,分别于2009年2月12日、2009年3月1出具借条二张交原告持有。二张借条载明共借原告居俭培现金25000元,未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该款被告董自富一直未有偿还。原告居俭培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自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董自富认可借款事实,但称已由其家属归还该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居俭培对此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自富借原告居俭培现金25000元,出具借条二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自富辩称借款已还清,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居俭培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董自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董自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