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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田某乙与田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2005年11月18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系被上诉人之母),女,1978年2月3生,汉族。上诉人田某甲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田某甲与原告之母许某甲于2009年7月15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现年六周岁)由许某甲抚养,被告田某甲每月给付其抚养费400元。随着原告田某乙的成长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抚养原告田某乙日常开销日益增大,被告田某甲给付的每月400元抚养费已明显不够。2009年9月起,田某乙在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第一小学幼儿园上学,每月托费90元。另查,被告田某甲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实发工资37910.75元。被告田某甲已经再婚,并且于2012年7月4日育有一子。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3日判决:一、被告田某甲自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乙抚育费800元。二、被告田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乙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教育费共计135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判后,原审被告田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每月抚养费增加到800元,金额过高。上诉于与许某甲2009年7月离婚,现上诉人已经再婚并育有一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原审判决增加到每月8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2、增加抚养费的时间应从判决生效后开始支付。3、托费包含在每月的抚育费中,不应判决另行支付。被上诉人田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甲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田某乙抚养费400元至2013年2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与许某甲离婚时约定田某甲每月给付双方婚生子田某乙抚养费400元,现田某乙起诉增加抚养费,依据唐山市人均生活水平、田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及田某甲的实际收入,原审判决上诉人田某甲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每月抚育费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还育有一子,给付被上诉人田某乙的抚养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增加抚养费的时间应从判决生效后开始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某甲按月已支付被上诉人田某乙抚养费400元至2013年2月,上诉人主张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田某甲自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田某乙抚育费800元,是对田某甲应支付抚育费标准的明确。由于双方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并无争议,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或者执行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依照该规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已包含了被上诉人的教育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另行支付被上诉人教育费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的教育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田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田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张国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