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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马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俞健,于浙江省平湖市,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7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朝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尹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5月,被告人马某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原奉化市西坞源光制泡厂厂长李某达成购销灯泡的口头协议,由李某供给马某一批灯泡,价值人民币205906.25元,约定由马某收货后在1998年8月15日前付清货款。后被告人马某分多次从李某处提走价值205906.25元的灯泡,经李某多次催讨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38600元,余款167306.25元未付,被告人马某于1998年底潜逃。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向被害人李某支付货款及赔偿款共计20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送货单,收条,欠条,明细账,汇票委托书,领据,证明,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清了货款和赔偿款,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付清了全部货款及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